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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林曉玲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匯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0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同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從而,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其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之規定聲明不服。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5年起陸續向異議人借款周轉,並簽發發票人為相對人、發票日為113年1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料系爭支票上印載之負責人小章,在異議人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變更,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到退票鈞院就此自可職權查調,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及10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之第5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仍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 年7 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 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伊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為憑,然系爭支票經提示無法兌領,異議人乃就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核諸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3年1月1日,其上留存發票人為「匯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祈韶」之印信,此顯與相對人時任法定代理人「蕭菀如」之姓名有異,此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68號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即知;且觀異議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其上亦登載「發票人簽章不符」之退票理由。是就形式以觀,系爭支票既由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發,尚難逕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已大致可信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異議人如主張其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供本院核閱,但異議人除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檢附上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再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所述,自難認異議人已為釋明,而使法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經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執上開證據,無從釋明異議人主張之本件請求,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要屬適法而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