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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曾秀梅
代  理  人  卓岳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葉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江(男,民國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葉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葉江(下稱失蹤人)之代位遺產分割訴訟之原告,失蹤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即未歸返,行方不明,失蹤今已逾72年之久,茲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甲○○之分割遺產訴訟程序,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00年00月00日起即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基隆○○○○○○○○000年00月00日○○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蹤人至遲於00年00月00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定3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000年00月00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記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證書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自前揭揭示日起已屆滿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自00年00月00日失蹤,計至00年00月00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