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楊恒瑞
楊展豪
楊晟平
陳月娥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5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起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