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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楊恒瑞 
            楊展豪 
            楊晟平 
            陳月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5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起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