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判決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
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準用之。
二、
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但相對人請求金額逾新臺幣200萬元,不應以簡易程序審理,且抗告人有無(刑事)酒駕情事尚未定讞,為此不服原裁定及第一審判決,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請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酒駕之事實定讞後再行裁定。 ㈠
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如有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上訴程序為之,是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所為「抗告」部分,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 ㈡至本件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繳納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
諭知
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該
裁定業於113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復未能依該裁定如期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基隆簡易庭因而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致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10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