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映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更有明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相對人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逾期未為給付仍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1,000元者,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
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詎相對人於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10萬5,959元及其中6萬7,176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83%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3萬2,379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未按期清償已達4個月,足見相對人經濟狀況
堪慮,且
上開欠款
迭經聲請人以書面催討均置之不理,電話亦音訊全無,完全無法連繫,另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款項遭強制停卡,總金額高達76萬3,298元,足見相對人已增加負擔致無
資力狀態且亦已逃匿無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不足,狀請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10萬5,959元及利息未清償
等情,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管理系統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存在。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寄送戶籍地催告函(
非本人親收)、撥打相對人留存之行動電話、戶籍地電話之電話催討紀錄「非本人接聽」,
此僅得證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持信用卡資訊主張相對人亦遭其他銀行強制停用信用卡乙節,然此與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形,顯難相提並論,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為假扣押,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