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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君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債權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91萬1,3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91萬1,318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此項聲請,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君唯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7日邀同相對人劉秉豪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相對人君唯有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相對人君唯有限公司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相對人君唯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合計200萬元,自113年5月2日起即開始產生逾期,至今尚積欠本金91萬1,318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經電話聯絡,並寄發催告函向相對人為催告,相對人全置之不理,多次派員至相對人君唯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查訪,公司已遷移不明,無營業事實,已無營業收入。另相對人劉秉豪前遭他債權人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現無收入得用以清償借款,恐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隱匿無蹤,若未能保全強制執行,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補釋明不足,請裁定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另就有關假扣押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提出催告函、逾放催收管理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組合查詢徵信報告為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釋明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從而,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