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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建儒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陳步天、呂佩嬑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陳步天邀相對人呂佩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相對人至113年7月3日尚積欠借款72,8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聲請人多次寄送催告函,然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或經簽收而無回應,再經聲請人以電話及訪查催繳,相對人雖承諾還款,然至今仍未清償。又相對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有未繳之情形,包括抵押貸款、信用卡款項。以相對人既有之財產,恐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極可能陸續對現存財產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若不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2,86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予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若聲請狀記載:雖經催告,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類似用語,僅係債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業經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欠帳電腦資料表等件為證。可知,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應為可採。然有關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雖主張多次寄送催告函,然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或經簽收而無回應,再經以電話及訪查催繳,相對人雖承諾還款,然至今仍未清償乙節,並提出催告函及回執、催繳紀錄表等件為證,然觀諸此書證,僅得認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未為處理或未能履行乙節,亦即,僅得證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顯然不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之要件。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有未繳之情形,包括抵押貸款、信用卡款項乙節,並提出相對人聯徵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但縱係屬實,然此與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亦不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陳明疑慮,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本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