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黃松根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事 實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
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8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原處分送達證書、民事
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未逾異議期 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已以各種方式通知相對人應按時清償勞保補償金,
惟均無法聯繫相對人,為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請准異議人提供
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
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
參照)。若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即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
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前於87年10月31日向其申請專案精簡,領取勞保年資損失補償新臺幣(下同)1,255,386元,並
具結其如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應將
前揭補償金一次繳還異議人。
嗣異議人於107年3月7日經勞工保險局通知,相對人已申領老年給付,
兩造遂約定相對人自107年4月起至117年2月止,以每月為1期,分119期返還
上開補償金,每月應清償金額為10,527元;惟相對人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34,293元
之金錢請求,固提出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7日保普老字第10760034680號函、分期償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堪認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僅提出其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及發函向相對人催繳之對話紀錄及函文,惟前揭對話紀錄及函文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經催繳而未有任何回應之情形,及異議人曾發送訊息及寄發信函予相對人等事實,自不能以此即謂相對人已逃匿,更與其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無關。況債務人縱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完全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補足,聲請人聲請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