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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高紫晴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原告起訴狀雖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事實及理由欄主張其自民國113年1月29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被告以原告未將餐點送達顧客為由,解僱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及給付至復權日止之停工期間工資等情,原告之真意應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至於原告請求至復權日止之停工期間工資部分,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停工期間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敘明。
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起訴時(113年11月15日)為36歲又7個月,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28年又5個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數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個月×5年=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3分2金額以後,限原告於收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7,263元【計算式:2萬1,790元-(2萬1,790元×2/3)=7,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