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巫健宇
被 告 鐘卓瑋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國淵,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張振東,並經張振東以原告法定代理人
身分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且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3月8日經授商字第1130003753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頁235至239),再經本院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以佐(頁241),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受僱原告,擔任原告營業暨行銷部博愛二科之銷售顧問,負責新車銷售業務。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本應遵守原告之「銷售顧問遵守規範」暨「員工工作規則、內部管理規章及相關書表詳閱聲明書」,且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豈料,被告自112年起,即陸續趁職務之便,以各類名義向客戶收款,並
侵占、挪用客戶之款項。經原告查核明細如下:
1.客戶之購車款:
⑴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同年10月25日,擅自向訴外人溫敬恩收取購車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67萬6,000元,合計97萬6,000元,惟未將款項交付原告。
⑵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同年月30日,先後令訴外人陳秀文以轉帳方式,將購車款16萬8,700元、43萬8,000元,合計60萬6,700元匯款至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惟未將款項交付原告。
2.客戶之自付款:
訴外人陳俊龍於112年3月3日透過被告與原告訂定購車契約,並與原告約定自付2萬4,000元購買原廠行車紀錄器、隔熱紙,於交車時委請原告安裝。惟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未將款項交付原告。
3.客戶之定金:
訴外人鍾佳峰於112年10月9日透過被告與原告訂定購車契約,被告擅自向鍾佳峰收取定金5萬元後,未將款項交付原告。
4.客戶之各項代辦費:
⑴被告於000年00月間交車時,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徐英智、梁長呈、瑋峰工程有限公司、楊書庭各收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之
強制險費用1,099元、1,398元、1,398元、1,398元,惟未將保費合計5,293元交予代辦業者。
⑵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黃明如收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保險代辦保費5萬4,809元,惟未將上開代辦保費交予原告。
⑶被告於112年6至9月間,分別向訴外人陳昱廷、林語蕎、呂千淯、徐英智、梁長呈、瑋峰工程有限公司等人收取1萬2,955元、5,350元、4,050元、5萬2,350元、1萬2,853元、8,868元之代辦汽車領牌費用,惟未將上開領牌費用計96,426元交予原告之代辦人員。
⑷被告於112年8月至9月間,分別向訴外人呂千淯、徐英智、瑋峰工程有限公司、梁長呈等人收取2萬2,000元、5,500元、4,500元、1萬9,500元、4,000元之汽車美容費用(汽車隔熱紙、鍍膜及包膜),惟未將上開費用計55,500元交予原告。
(二)上開被告擅自挪用、侵占之款項合計186萬8,728元。為此,原告爰依
兩造間
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8,7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顧問遵守規範、員工工作規則、內部管理規章及相關書表詳閱聲明書、訂購契約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網路轉帳紀錄、代辦聲明書(保險)、汽車險報價單、費用明細表、聲明書(汽車美容)、統一發票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頁29至107),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224900號函暨檢附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之偵查案卷、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存款資料附卷為憑(頁123至211),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由上可知,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6萬8,728元,自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萬8,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頁221)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惟因原告係本於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本院擇一判決,本院認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已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前所述,固其餘部分之請求爰不予論究,
併此指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