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5號
一、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鑫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朝公司)選派
清算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
按因
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依
上開規定,
本件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固陳報選派鑫朝公司之董事兼唯一股東林朝欽之
繼承人即林玉如(下逕稱其名)為本件清算人,
惟林玉如既已
拋棄繼承且尚未表示是否願任本件清算人,是聲請人自應陳報若本院認為有選派會計師或
律師為清算人之必要,是否願意墊付清算人
報酬,又如不願墊付清算人報酬,縱聲請人補正第一項所示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駁回本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