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楊喬寍
被 告 首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伯卿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喬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首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首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
分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勞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3,658元,故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是依
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即應由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6,061元【計算式:35,650×17%=6,0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則應負擔29,589元【計算式:35,650-6,061=29,589】,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