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1號
被 告 林柏宇
林嘉凱
上列
被告與原告陳金獅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柏宇、林嘉凱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陳金獅對被告林柏宇、林嘉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000元,故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80元。是依
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即應由被告向本院連帶繳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