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被 告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毅峰綜合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楊謝淵
許宇騰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余昇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該訴訟
嗣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則法院職權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
考諸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範意旨,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
參照)。
㈠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0,207元同時獲有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嗣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敗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後,
兩造民國113年2月1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二審程序中調解成立(同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59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等情,有相關裁判、調解筆錄
正本在卷
可稽。
㈡
稽之上開㈠調解筆錄內容記載兩造以50萬元成立調解,
堪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減縮後)為50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而依諸上開㈠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之記載,該2筆裁判費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再除
上揭裁判費外,本件訴訟程序中,另無其他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支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
㈢本件第一審程序固經判決終結,
惟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調解,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考諸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之意旨,本院於職權確定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因調解成立原得請求退還之二審裁判費3分之2。
㈣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前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100元【計算式:5,400元+(8,100元×1/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