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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何榮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債務人何榮達於109年06月0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116年06月0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6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1.27%】(證二、證三)。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證四)。 (三)債務人何榮達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11月28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債務人何榮達,貸款期間7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7.08%】(證五)。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六)。(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七),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3月01日及113年02月2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35,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24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1,244元

何榮達

自民國113年03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4月01日止

年息11.27%

001

新臺幣141,244元

何榮達

自民國113年04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1日止

年息13.524%

001

新臺幣141,244元

何榮達

自民國114年0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27%

002

新臺幣194,454元

何榮達

自民國113年02月28日起

至民國113年03月28日止

年息7.08%

002

新臺幣194,454元

何榮達

自民國113年03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8日止

年息8.496%

002

新臺幣194,454元

何榮達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8%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