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526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664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8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87年04月20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