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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6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6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1)。
    (二)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7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56,044元均未按期給付(證2),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