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98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
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債務人陳振忠前於民國92年7月17日,依據與
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自99年6月2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