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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蕭晨涵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蕭晨涵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0,000元,約定期限72期並於民國116年1月2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6.750固定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1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775,192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料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