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15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