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27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相對人李明輝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
聲請人借款尚欠新臺幣191779元。1.其中119764元,自民國101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2.其中72015元,自民國102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2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
聲請人新臺幣191779元,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327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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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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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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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