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37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止,共六十期未繳之手續費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
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二)
相對人蔡丁樺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9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1日止,利息
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0.07%,自撥款日起分60 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三)相對人自請領
上開借款,現尚欠
聲請人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1日止共60期手續費新臺幣79800元,利息不請求(利率0%),暨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