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448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
聲請人(原大眾銀行)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二)債務人截至遞狀日共消費簽新臺幣40,497元,但於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
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