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45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殷忠政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
相對人殷忠政於民國93年09月27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09月27日起至民國100年09月27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計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
聲請人新臺幣10,837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