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47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