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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王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王文於民國92年4月2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7976元。(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80元。(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797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35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976元
陳王文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