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531號
代 理 人 江依宥
一、債務人林璟彣、林智勇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徐秀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