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669號
一、(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