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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6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謝進羽 

            謝慶煌 

            曾奕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進羽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謝慶煌、曾奕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並陸續動用撥款共6筆,計新臺幣322,054元,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債務人謝進羽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聲請人預計於113年7月15日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今債務人尚欠本金共新臺幣55,254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謝慶煌、曾奕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36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254元
曾奕佳、謝進羽、謝慶煌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年息1.65%
001
新臺幣55254元
曾奕佳、謝進羽、謝慶煌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7月1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5254元
曾奕佳、謝進羽、謝慶煌
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254元
曾奕佳、謝進羽、謝慶煌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