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71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
聲請人97,799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93年05月15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1次;另定明如有1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自94年0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371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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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4年0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 |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