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80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債 務 人 連冠勛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七○二,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四○四,按月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債務人連國偉於民國110年06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02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
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657,628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