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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8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640元,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4,688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3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79,696元,及前述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1)。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