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821號
代 理 人 陳彥希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