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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2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祝郁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債務人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2655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