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90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
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
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4,036元,其中已到期本金98,324元(已到期之本金92,93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5,393元),應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418元、
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94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