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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9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90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趙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趙庭緯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年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一條),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四款)。雙方立有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第三項)。(三)債務人趙庭緯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5月11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予債務人趙庭緯,貸款期間為七年,貸款利率為11.93%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四)債務人趙庭緯分別自113年5月5日、113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聲請人前已寄發限期催告繳款信函通知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未按期還款,誠屬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39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75元
趙庭緯
自民國113年05月05日起
至民國113年06月04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6775元
趙庭緯
自民國113年06月05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4日止
年息2.214%
001
新臺幣6775元
趙庭緯
自民國114年03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002
新臺幣180519元
趙庭緯
自民國113年05月11日起
至民國113年06月10日止
年息11.93%
002
新臺幣180519元
趙庭緯
自民國113年06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0日止
年息14.316%
002
新臺幣180519元
趙庭緯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93%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