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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9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謝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4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附證1,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2),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7,012元。(二)依本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683元。(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4月11日起,以本金47,012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0元(契約書第4條)。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39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012元
謝秉翰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