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93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