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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9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95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高憲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九之計算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之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0年06月0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期至117年06月0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3年05月0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9.9%)。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5月0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54,92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