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025號
代 理 人 林佳君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