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11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