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20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