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25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
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合計積欠電信
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5889元及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40042元,共計新臺幣65931元。經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