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366號
一、(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零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