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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卓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1),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1,099元。   (二)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1,454元。(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01,09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0元(契約書第4條)。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47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099元
卓茂祥(原名卓釋源)
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