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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9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治平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8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95,904元(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3,576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50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49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904元
張治平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