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921號
代 理 人 廖維彥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一八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