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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9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5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高皓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2.9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二)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6月12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282,76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