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17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990,000元,借期至118年3月3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4.6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二)
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6月3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1,440,80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