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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沈裕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1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9,694元,及其中本金19,091元未按期繳付。(二)債務人另於民國94年7月13日與債權人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債權人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0 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債權人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債權人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債權人主張暫停債務人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51,376元,及其中本金49,803元未按期繳付。(三)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其於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自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代償期間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0,849元,及其中本金49,292元未按期繳付。(四)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121,919元及其中本金118,18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4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070元
沈裕彬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50849元
沈裕彬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帳務管理費: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帳務管理費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50849元
沈裕彬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務管理費按月收取新臺幣288元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